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俊,男,196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项城市某支部书记,项城市第四届人大代表,住项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项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对王某俊采取强制措施及刑事审判。2015年9月6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玉,男,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项城市某党支部委员,住项城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良,男,1957年,汉族,高中文化,项城市某党支部委员,住项城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项城市人民政府征用王沟社区1组、4组的土地,建设农村现代物流中心。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多丈量土地1.3亩,并对村民王永杰、王高伟所征地亩数进行改动,共骗得土地补偿款5.11万元。后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将5.11万元私分。王某俊分款2.11万元,韩某玉、张某良各分1.5万元。案发前被审计机关查出,赃款已退还莲花办事处财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任职证明、任职文件、征地协议复印件、领款表、银行凭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伟、王某杰、涂某东、张某波、孙某、李某风、丁某强、张某华、王某峰、张某志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5.1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俊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俊、韩某玉、张某良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