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3时许,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常某某等人到荥阳市豫龙镇五洲国际工地上依法传唤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甲,在向对方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甲的父亲)害怕儿子被带走,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纠集工地工人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挡,以致民警常某某手部受伤,并造成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甲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许,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常某某等人到荥阳市豫龙镇五洲国际工地上依法传唤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甲(已判决),在向对方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甲的父亲)害怕儿子被带走,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纠集工地工人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挡,以致民警常某某手部受伤,并造成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甲逃跑,后周某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民警常某某等人在传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甲时,被告人周某某纠集工地工人阻拦对周某某甲的传唤,并致常某某手部受伤;2、证人李某等人证明事发当日民警去工地上传唤周某某甲受到周某某等工人的阻拦;3、另有证人常某某受伤照片、周某某甲立案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