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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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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斌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张某某、张某在自己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太和小区一居民楼自家地下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斌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张某某、马某某在自己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太和小区一居民楼自家地下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斌的行为已构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斌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斌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张某某、张某在自己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太和小区一居民楼自家地下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斌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张某某、马某某在自己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太和小区一居民楼自家地下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证言证明马某某、张某某、张某在王斌家地下室内吸毒的事实;2、荥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王斌、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斌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原被羁押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