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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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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雨乾等三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雨乾,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雨乾,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4年10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纠集多名社会无业人员及学生,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碧桂苑的施工工地,对阻拦施工的村民随意进行殴打,致部分村民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村民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村民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以已对被害人赔偿为由请求对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因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碧桂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纠集多名社会无业人员及学生,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碧桂园的施工工地,对阻拦施工的村民进行殴打,致部分村民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村民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村民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供述证明因荥阳市贾峪镇碧桂园施工工地的事情,毛雨乾受人委托找几十个人到工地上充场子并有报酬,后毛雨乾找到常某某、赵某某并纠集了多名人员到施工工地与当地村民聚众斗殴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工地找了几十个社会上的人充当打手说是保安,这些保安都听从“毛毛”(指毛雨乾)的指挥,后看见工地上有人给“毛毛”两叠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给张某某说让他去充场子,并让张某某再找些其他人,一天能挣一百块钱,后他们坐着大巴车到了工地附近,与村民发生了冲突;

4、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村民因与开发商占地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3日在施工工地村民与开发商找的人发生冲突,后有村民受伤;

5、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证明各自被召集后乘坐大巴车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寺碧桂园的施工工地,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后聚众斗殴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段某某、张某某5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在碧桂园的施工工地,工地上的保安人员与村民发生冲突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雨乾是召集人去施工工地的人、常某某是现场的主要指挥人;

8、鉴定文书证明各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9、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被害人得到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

10、另有原刑事判决书、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纠集多人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雨乾、常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各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雨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雨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