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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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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蒋军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蒋军堂、李婉娟(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静、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韩门工地当收料员期间,伙同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盗窃从郑州市上街长城水泥厂送往该工地的425型号水泥。后赵某某三人将水泥卖至荥阳市的李某某和淡某某。经查,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三人盗窃水泥四次共计14.5吨,共价值人民币3842.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巩义市大峪沟韩门工地当收料员期间,与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共同预谋,将赵某某等人从郑州市上街长城水泥厂送往巩义市大峪沟韩门工地的425型号水泥,采用向工地少卸水泥方法,将少卸水泥盗走卖至荥阳市的李某某和淡某某。经查,被告人杨某伙同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三人盗窃水泥四次共计14.5吨,共价值人民币3842.5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38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单位被盗证明证明被盗水泥的型号、数量、价格;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共同盗窃人赵某某、盛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辨认;3、共同犯罪人盛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供述证明三人与被告人杨某共同盗取水泥的事实;4、其他证人证言、水泥过磅单、水泥价格函、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