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焕,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崇智,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焕、张崇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焕、张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荥阳市索河办大海寺路西头的“新世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荥阳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西墙外人行道处的车牌号为豫A333YW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玻璃撬碎实施盗窃,因被害人车内未放置贵重物品而未遂。 3、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步行街于永安街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L521K红色尼桑骐达轿车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瓶泸州老窖白酒、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经核实:两盒芙蓉王香烟共价值26元,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价值35元。现部分赃物(一瓶泸州老窖白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甲。 4、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康泰路锦绣家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骊威轿车车玻璃撬碎,将车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荥阳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9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罗焕、张崇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焕、张崇智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荥阳市索河办大海寺路西头的“新世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新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荥阳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西墙外人行道处的车牌号为豫A333YW白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玻璃撬碎实施盗窃,因被害人车内未放置贵重物品而未遂。 3、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步行街于永安街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L521K红色尼桑骐达轿车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瓶泸州老窖白酒、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经核实:两盒芙蓉王香烟共价值26元,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价值35元。现部分赃物(一瓶泸州老窖白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甲。 4、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罗焕伙同张崇智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康泰路锦绣家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骊威轿车车玻璃撬碎,将车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荥阳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9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罗焕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崇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作案工具镙丝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焕、张崇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盗的物品、数量、价格;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焕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3、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镙丝刀一把;4、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另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焕、张崇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焕、张崇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罗焕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崇智,具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焕、张崇智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崇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焕、张崇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一把镙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丰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