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5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AA015M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海龙香槟大道小区门口处时与行人苏某某步行相撞,致车辆受损,苏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AA015M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海龙香槟大道小区门口处时与行人苏某某步行相撞,致车辆受损,苏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后拨打110、120,后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忠玉等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