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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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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虎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李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李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购置打鱼机、鲨鱼机(共六台、每台八个把位、可同时供八人使用),在荥阳市京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豫龙镇服装产业园一出租屋内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虎某某、李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收费上分,从中牟利。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虎某某、李某等人正在为参赌人员服务时被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查获赌博机六台并扣押赌资16100元。

被告人虎某某、李某、马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购置打鱼机、鲨鱼机(共六台、每台八个把位、可同时供八人使用),在荥阳市京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豫龙镇服装产业园一出租屋内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虎某某、李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收费上分,从中牟利。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虎某某、李某等人正在为参赌人员服务时被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查获赌博机六台并扣押赌资1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某、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岩、张仪印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等人所开设赌场赌博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同案人及赌场内的赌博机进行了辨认;4、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赌博机及赌资已被扣押;5、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虎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虎某某、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赌资16100元予以追缴,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