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容留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在自己位于荥阳市京城办石寨村一自建居民楼六楼东户的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容留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在自己位于荥阳市京城办石寨村一自建居民楼六楼东户的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刘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原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