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新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2112723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镇单家村1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新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被告人单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单新均酒后驾驶豫APF803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索河路与三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范亚男驾驶的豫ATD115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单新均的血醇含量为271.54mg/ml。被告人单新均的家属于2015年7月20日赔偿范亚男6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单新均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新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单新均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单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新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新均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新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新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