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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677SQ五菱面包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傲子岗路口处时,撞到一行人,致使行人无名氏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下车查看未停车即离开事故现场。经荥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无名男子血样与豫A677SQ面包车底盘可疑血迹进行DNA检验,证实:送检的豫A677SQ面包车底盘可疑血迹为人血,来源于送检的无名男子的似然比率为4.575×1016倍。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无名男尸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背部、臀部及双腿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无名氏的死亡不是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677SQ五菱面包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傲子岗路口处时,撞到一行人无名氏男子,致使行人无名氏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停车查看即离开事故现场。经荥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死亡的无名男子血样与豫A677SQ面包车底盘可疑血迹进行DNA检验,证实:送检的豫A677SQ面包车底盘可疑血迹为人血,来源于送检的无名男子的似然比率为4.575×1016。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无名男尸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背部、臀部及双腿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家属已预支付赔偿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时其驾驶豫A677SQ面包车时感觉轧住东西,但没有停车查看,即继续开车前行;2、证人姚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几名证人在张某某的车上睡着了,当时证人感觉车颠了一下,像是轧住东西了,随后车没停就走了;3、证人张某某甲(证人为事发当日在张某某之前经过事故地点的司机)证言证明其经过事故地点时路面无异常情况;4、证人赵某某等(证人为事发当日在张某某之后经过事故地点的司机)证言证明其经过事故地点时路面上躺着个人;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无名男尸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背部、臀部及双腿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DNA检验证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豫A677SQ面包车底盘可疑血迹为人血,来源于送检的无名男子的似然比率为4.575×1016倍;7、另有其他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交款条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以被害人无名氏的死亡不是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开车经过事故地点时感觉轧住东西但未停车查看继续前行,后在其所驾驶的车辆底盘上检验出被害人血迹,另有在张某某前后经过事故地点的司机证明事故地点的路面状况,足以证明张某某驾车撞到无名氏男子并造成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预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