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东来,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时东来、丁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时东来、丁某、郭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时东来、丁某、郭某等人预谋后,由闫某某驾车将时东来、丁某、郭某等人送到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赵某某家中,时东来、丁某、郭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打伤,事后被告人闫某某支付10000元钱,时东来、丁某、郭某三个各分得2000元。2014年12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左眼部的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左膝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4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时东来、丁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时东来、丁某、郭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丁某系从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时东来、丁某、郭某等人预谋后,由闫某某驾车将时东来、丁某、郭某等人送到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赵某某家中,时东来、丁某、郭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打伤,事后被告人闫某某支付10000元钱,时东来、丁某、郭某三个各分得2000元。2014年12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左眼部的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左膝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43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另达成协议,即除原赔偿现金430000元外,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再赔偿赵某某、马某某现金30000元,并当即交付,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时东来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时东来、丁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2时许,赵某某、马某某在承包的石榴园地的平房内睡觉时,有几人持木棍等工具踹门进入房内后,将二人殴打;2、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左膝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左眼部的睫状体脱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时东来、丁某、郭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了辨认;5、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时东来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6、另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时东来、丁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各有分工,闫某某是指使者,时东来、丁某、郭某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犯罪过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时东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时东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时东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赵 睿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