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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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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农民。因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2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农民。因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2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蒲社区门前处,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刘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苏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刘某系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双侧1-9肋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3日,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对肇事司机进行排查时,被告人苏某某主动交代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局机关民警排查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蒲社区门前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刘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苏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3日,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对肇事司机进行排查时,被告人苏某某主动交代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行。

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刘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右肱骨、右尺骨、右胫腓骨、左胫腓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苏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

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夏某,女,居民,汉族,1944年3月30日出生;被害人刘某,女,居民,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

4、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夏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并注销户籍。

5、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司坡村民委员会、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夏某及家庭成员情况。

6、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日20时31分邵某报警情况。

7、120指挥中心,证明2015年2月2日120指挥中心出车情况。

8、张某账户交易明细表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账号的交易情况。

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系2015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对肇事司机排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410728xxxxx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号牌轿车所有人为张某。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

证明案发勘查情况及现场位置地点情况。

15、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夏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及尸检情况。

16、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右肱骨、右尺骨、右胫腓骨、左胫腓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17、证人邵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在宏力大道一辆车速很快白色小型越野车撞住两名女性后越野车没有停,其打110报警。

1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豫G×××××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苏某某。

19、证人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其和苏某某一起去枣科东面加油站加油,后去蒲东社区办事,20时10分苏某某开车把其送回家。23时苏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住。

20、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是苏某某的哥哥,苏某某交通肇事那天其在家给别人拉货,苏某某以其爱人张某名义买车后,其就没再和苏某某说话。

2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其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着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蒲社区门前处时,撞住由东向其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到几个人没有看见,因害怕就逃逸回家。到家后还将车损坏的地方用红色的床单盖起来。公安机关的人找到其询问时其就如实将情况说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