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居民家庭户口。因造成交通肇事逃逸,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口处,撞住行人甄某及其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电动四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甄某死亡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甄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3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甄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口处,撞住行人甄某及其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电动四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甄某死亡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甄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甄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5、户籍证明;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单;10、110接处警登记表;11、到案证明;12、居民死亡证明;1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赔偿款证明;14、证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某、李某乙的证言;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