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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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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居民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2

(2015)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居民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宝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垣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庄办事处政府门口附近时,被执勤的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7.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李某甲及其所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胡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