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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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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巧灵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段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违法嫌疑人高某某伙同来某某受人雇佣到某某某村将村民即将成熟的玉米用桔杆粉碎机器打碎,在实施破坏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违法嫌疑人高某某被群众抓获并被带到某某某村委会门前。内黄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民警刘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先后到达案发现场调查情况,得知违法行为人已被村民带到某某某村村委会,处警民警来到村委会门前,要将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遭到被告人袁某甲、段某某、袁某乙、杨某某及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赵某某等人的围攻、阻拦、围困,不让民警将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带离。处警民警刘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在围护高某某的过程中被殴打致伤,违法行为人高某某也被打伤。后内黄县公安局派巡、特警大队到达现场,将违法行为人高某某转移至村委会院内,但村民仍围困在村委门前不让带离高某某,直到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县乡两级政府的努力工作下,高某某才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带离某某某村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当时现场的警察解释说,要将人带到派出所调查后再作出处理,我们群众情绪都很激动,袁某丙和袁某丁在人群中煽动群众,杨某某、袁某乙、段某某等人在现场喊,不让警察走,杨某某跺了那个人一脚后,我和袁某乙、段某某、袁某戊、赵某某、袁某己、袁某丙、袁某丁等人一拥而上,想去打那个人,有的打到了一直在拦的警察身上。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派出所的人把现场那个人带走了。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我到现场后,我见到了袁某乙、袁某甲、赵某某他们都在现场骂那个人,现场有很多穿警服的警察,警察要将人带走,我们群众情绪都很激动,不听民警的解释,不让将人带走。当时我手里拿个半截棍子,站到他们面前,不让他们把人带走。

3、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08月12日凌晨,我和杨某某、袁某甲、段某某等人阻拦、围攻派出所民警,不让民警把高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我们和派出所民警一直僵持到8月13日的凌晨二点左右。期间,因民警拦着不让打高某某,我们就朝派出所民警身上乱抓、拳头巴掌的打了。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派出所的民警不让村民打高某某,要将毁玉米的高某某带走,段某某、赵某某在围堵民警的人群中拿了半截棍子,我和袁某乙、袁某甲喊着不能让民警带走人。

5、证人刘某某(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值班民警许某某说他们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后,要将毁坏玉米的嫌疑人高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群众阻拦。我给群众解释后,袁某乙、杨某某、袁某甲等人仍不让带离。民警在保护高某某不被村民殴打时受伤。巡警大队的民警赶到后,直到8月13日凌晨2时高某某才被带离某某某村。带头的袁某乙、袁某甲、段某某、赵某某、袁某戊、袁某丙等人在现场喊叫,不让民警把人带走,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我们进行阻拦、围攻长达十几小时。

6、证人许某某、崔某某、苏某某、许某甲、邱某某(均系派出所处警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在处理某某乡某某某村的玉米被人破坏的案件时,在某某某村村委会,处警民警要将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处理,遭到四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的围攻、阻拦、围困,处警民警在围护高某某的过程中被殴打,直至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才被民警带离现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许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苏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另有某某派出所关于案发过程的情况说明,证人袁某庚、来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段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所持“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某某等明知系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加以围困、阻挠,不让民警将违法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调查,长达二十余小时之久。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崔某某、苏某某、许某甲、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段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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