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熊启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启元,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

(2015)郑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启元,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县。200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启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熊启元以盗窃为目的搭乘郑州至北京西的G570次列车,当列车出站运行到郑州至郑州东区间,被告人熊启元在6号车厢趁旅客孙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行李架上一棕绿色单肩包取下来,并将该单肩包内一咖啡色钱包里的7130元现金盗走,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后被列车乘警抓获归案。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启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启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熊启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启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将所盗包内现金取出,盗窃时不知包内具体金额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郑铁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案、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清点被盗现金过程;被害人孙某某自书的被盗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火车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和同事李某某在2015年8月5日乘坐G570次列车期间,放在行李架上单肩包被盗及查找过程中抓获盗窃人、报案、辨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清点被盗现金的过程;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火车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与同事孙某某在案发时乘坐火车过程中,孙某某发现自己单肩包丢失后两人一起查找到盗窃人并将其控制、报案的过程及辨认被告人情况;证人张某某、樊某某、高某某证言及乘车信息表,证实上述证人在2015年8月5日乘坐G570次列车时,看到两名男子在该车6号车厢抓住一名小偷并报警的事实;被告人所持G570次列车车票、黄某某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熊启元使用他人身份证购票及乘坐火车的事实;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五大队出具的被盗赃款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赃款713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的事实;被告人熊启元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5年8月5日持他人身份证及车票登上G570次列车,在该车6号车厢盗窃行李架上一单肩包后,失主和其同事在查找过程中将其发现并制服,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当面经清点包内现金为7130元的事实;被告人熊启元及被害人、本案各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述人员的自然状况。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熊启元200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2012)鄂沙小监释证字第34号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熊启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

关于被告人熊启元所提未将所盗包内现金取出,不知具体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熊启元在盗窃被害人单肩包后,无论是否将包内现金取出或是否明知所盗现金数额,均不影响对本案盗窃事实及犯罪既遂的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启元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熊启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生活困难,在本案中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熊启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熊启元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启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