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18号
刘某: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你不服该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新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你的申诉。你仍不服,以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冯某某确实有精神病;冯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冯某某精斑不提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冯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本案经复查认为:2013年8月26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2013年8月26日的时候的精神状况,而不能证明2011年9月27日凌晨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的精神状况,且在一审时已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没有进行精斑鉴定,但并不影响对冯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有充分证据证实冯某某实施了抢劫、强奸行为。综上,原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