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36号
你因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及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上述裁判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相关证人作假证、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撤销(2014)宝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和(2014)平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宣告你无罪。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原审认定2014年3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你与邻居杨某因盖房问题发生争吵,在你用挖掘机清理土时,杨某阻止你挖土,后你操作挖掘机,将铲车铲斗内的杨某升高后倾倒在地上,致使杨某胸椎压缩性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你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挖掘机照片、杨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应予采信。本院二审刑事裁定及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你申诉中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你申诉理由成立的事实。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