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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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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项城市某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文书,住项城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项城市某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文书,住项城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贪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项城市居委会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征地补助款10000元从东方办事处领走,后又伪装刘建设等村干部征地补助表将此款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领条、补助明细表、罚没款票据;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马丁、刘某A、刘B、李M林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