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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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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海,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海,男,195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人曹某海在本镇拾到被害人夏某福的信用卡,试着输入密码成功后,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先后数十次取出夏某福信用卡上的钱2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谅解证明、领条、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夏某海、曹某强、李某金证言;被害人夏某福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海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海当庭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