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章,男,1991年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章,指定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某章窜至本村村民曹某山家,将停放在院内的“钱江110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李海亮,经鉴定价值24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票据、领条、结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亮、李某军证言;被害人曹某山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财物不足3000元;受害人的财产已得到全部退赔;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章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章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章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