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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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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荣,女,196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5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荣,女,196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5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位某强,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5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号(2015)1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荣;被告人位某强及其辩护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过后,项城市秣陵镇白沟行政村大位营村东队村民高某文、位某岭等人以秣陵镇畜禽改良站占的是其村的土地为由,多次组织群众开会宣传,并向群众收取每人220元钱用于上访费用。在多次反映无果的情况下,煽动部分群众多次到畜禽改良站闹事。

2014年5月1日,高某文、位某岭等人带领部分群众到秣陵镇畜禽改良站门前,组织群众用挖掘机挖改良站的出路,被告人位某强撒白灰以便挖掘机施工,改良站工作人员孔某德阻止挖掘机施工时,被告人朱某荣伙同他人将孔某德拉走,后改良站门前的出路被挖断。

2014年5月10日,高某文、位某岭等人带领部分群众到秣陵镇畜禽改良站,高某文喊道把改良站的围墙推倒,后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伙同他人将改良站的围墙全部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的围墙价格为11291元。

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上午,,高某文组织部分群众到秣陵镇畜禽改良站,被告人位某强等人在高某文的指挥下降改良站门前的出路用钢筋焊住,致使改良站工作人员无法出人。

2015年3月7日,高某文等人发现改良站门前的栏杆被切开后,组织部分群众到改良站门前对孔某德进行辱骂,后被告人朱某荣等人用石子、砖头将孔某德砸伤。经鉴定孔某德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德的陈述;证人马胜辉、张振云、田翠云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位某强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位某强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位某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过后,项城市秣陵镇白沟行政村大位营村东队村民高某文、位某岭等人以秣陵镇畜禽改良站占的是其村的土地为由,多次组织群众开会宣传,并向群众收取每人220元钱用于上访费用。在多次反映无果的情况下,煽动部分群众多次到畜禽改良站闹事。

2014年5月1日,高某文、位某岭等人带领部分群众到秣陵镇畜禽改良站门前,组织群众用挖掘机挖改良站的出路,被告人位某强撒白灰以便挖掘机施工,改良站工作人员孔某德阻止挖掘机施工时,被告人朱某荣伙同他人将孔某德拉走,后改良站门前的出路被挖断。

2014年5月10日,高某文、位某岭等人带领部分群众到秣陵镇畜禽改良站,高某文喊道把改良站的围墙推倒,后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伙同他人将改良站的围墙全部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的围墙价格为11291元。

201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上午,,高某文组织部分群众到秣陵镇畜禽改良站,被告人位某强等人在高某文的指挥下降改良站门前的出路用钢筋焊住,致使改良站工作人员无法出人。

2015年3月7日,高某文等人发现改良站门前的栏杆被切开后,组织部分群众到改良站门前对孔某德进行辱骂,后被告人朱某荣等人用石子、砖头将孔某德砸伤。经鉴定孔某德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孔某德的陈述;证人马某辉、张某云、田某云、李某良、程某东、张某、师某中、赵某华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荣、位某强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位某强的辩护人辩护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可以进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位某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