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强,男,1966年生,汉族,高中文化,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寺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及其辩护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任项城市农村信用联社高寺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10笔客户已还贷款3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强将这些客户已还贷款收回后用于自己使用,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3万余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人李某强已偿还12万余元,仍有27万元贷款本金,2万余元利息未还。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5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陈A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陈A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2、2012年8月28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刘A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刘A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未入账。 3、2009年7月19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高A贷款2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高A妻子严某玉将本金2万元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未入账。 4、2009年9月28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张某航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张某航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未入账。 5、2010年1月28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袁某平以张某合的名字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袁某平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6、2012年8月26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高某生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自己使用,另外2万元由李某强使用,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高某生将本金2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7、2010年4月10日,李某强以高寺镇人曹某军的名义贷款4万元自用,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李某强未入账。 8、2012年7月3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夏某厂贷款4万元,夏某厂自用1万元,李某强用3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夏某厂将本金1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9、2013年6月10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朱A事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朱A事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10、2009年8月27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闫某功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闫某功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对第七起有异议,那是借的曹某军的钱;其他没有异议。辩护人刘家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依法不能认定;2、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已积极偿还了部分款项。建议对李某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强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任项城市农村信用联社高寺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10笔客户已还贷款3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强将这些客户已还贷款收回后用于自己使用,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3万余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人李某强已偿还12万余元,仍有2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5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陈A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陈A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2、2012年8月28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刘A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刘A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未入账。 3、2008年7月19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高A贷款2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高A妻子严某玉将本金2万元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未入账。 4、2009年9月28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张某航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张锦航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未入账。 5、2010年1月28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袁某平以张连合的名字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袁某平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6、2011年8月26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高某生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自己使用,另外2万元由李某强使用,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高某生将本金2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7、2010年4月10日,李某强以高寺镇人曹某军的名义贷款4万元自用,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李某强未入账。 8、2012年7月31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夏某厂贷款4万元,夏某厂自用1万元,李某强用3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夏某厂将本金1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9、2013年6月10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朱A事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朱A事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10、2009年8月27日,李某强给高寺镇人闫某功贷款4万元,期限是一年,贷款到期后,闫某功将本金4万元及利息交给李某强,李某强收到贷款后未入账。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与起诉书载明一致。 2、任职证明,李某强于1986年11月参加信用社工作,正式工,任高寺信用社客户经理至今。 3、任职文件,李某强于2002年调高寺信用社工作。 4、放贷统计表,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 5、借款借据、还款证明,证明贷款人还款后李某强给贷款人出具的证明。 6、控告书,证明李某强挪用贷款本金共35万元,其已还12万元(部分本息),还有27万元本金未还。 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项城市农村信用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8、到案经过,证明了抓获李某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A证言,2010年2月5日,我找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强贷了4万元,期限一年。贷款以后约有半年,我和曹峰去高寺信用社,在李某强的办公室还了3万元,当时李某强给我出了收到三万元的收据。2014年2月28日,我又到李某强的办公室将剩余的本利一起还清,李某强将原先给我打的三万元收条收回,又重新给我出了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