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34号
你因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不服本院(2010)平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蒋某系替人顶罪,原审遗漏两份重要证据,应对真正的犯罪人田某追究刑事责任等理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被告人蒋某作为某地洗浴中心(无证经营)的经理,未经审核聘用无电工资格的黄某为电工,并指令其进行电工作业,致使黄某发生触电事故身亡,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作为发生伤亡事故的洗浴中心的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在发生事故后也被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应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其应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你申诉认为其系替人顶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案件中的有关供述、某市工商局某某分局工商处字(2006)第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你认为原判遗漏两份重要证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至于还有无其他人员因该案事故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果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对其他人员追究责任,可以另行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对该案申诉的理由及事实依据不足,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