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平刑申字第40号
你因你女儿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平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刘某乙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也无法排除刘某乙的伤形成于2013年11月6日之后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不能认定刘某甲有罪;刘某乙并未住院治疗,除医疗费用820元外也无其他损失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酌定判决医疗费等共计114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改判刘某甲无罪。
本院对本案经复查认为:刘某甲故意伤害刘某乙身体,致刘某乙轻伤,由刘某乙的陈述、刘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某甲和刘某乙二人发生了厮打,且刘某乙在发生厮打后即以右碗、右肘痛为由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予以治疗,治疗结束经复查确诊为右尺骨茎突骨折。河南省人民医院专家根据刘某乙的检查报告也确定刘某乙右尺骨茎突骨折为新鲜骨折。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一、二审刑事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