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宏,男,1975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文化西路3号附4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宏及其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宏驾驶豫PW7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村时,碰住前方骑自行车的行人郭某文,造成郭某文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王某宏驾驶豫PW7号小型轿车逃逸。王某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义、郭某宇、王某英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宏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宏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谅解;且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李芸杰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