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男,199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2月20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3月5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成、指定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成在项城市团结路与康平街交叉口处,手持匕首将站在路边吐酒的卜某晨右后腰处扎一刀,并将其钱包抢走,钱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卜某晨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成向项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卜某晨陈述,证人刑某珍、杨某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