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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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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伟,男,生于1984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项城市人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伟,男,生于1984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张鹏宇,被告人闫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闫某伟和其妻刘某甲到刘某甲娘家莲花办事处(原项城市城郊乡)大张营村走亲戚。午饭酒后,被告人闫某伟因琐事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的哥哥刘伟、奶奶刘徐氏上前劝阻时,闫某伟将刘徐氏踢倒,致刘徐氏左前臂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晚闫某伟用砖头又将刘伟经营的诊所卷闸门、窗户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为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徐氏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刘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解普刚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