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民主巷45号。 辩护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张村镇家中二楼卧室内休息时,租住在其家一楼西边门面房的李某某的女儿张某某(2009年12月22日出生)到其卧室内玩耍时,张某某心生歹意,趁张某某年幼无知且无人看护之际,用手伸入张某某裤子里摸其阴部,在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张某某借口带张某某到一楼玩耍,抱着张某某下楼,在行至一楼和二楼的楼梯中间处,张某某用手摸其阴部,再次遭到张某某阻止后,张某某才停止侵害。经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大小阴唇红肿、充血,阴道口可见少量白色分泌物”,初步诊断:外阴外伤后尿急待查。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临床印象:性侵后处女膜裂伤。为支持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渑池县张村镇街道家中二楼卧室内休息时,租住在一楼西边门面房的李某某女儿张某某(2009年12月22日出生)到其卧室内玩耍时,张某某趁张某某无人看护之际,用手伸入张某某裤子里摸其阴部,对其进行猥亵,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张某某借口带张某某到一楼玩耍,抱张某某下楼,行至一楼和二楼楼梯中间处,又用手摸其阴部,再次遭到张某某阻止。后李某某即报警,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初步诊断:张某某外阴外伤后尿急待查,临床印象为性侵后处女膜裂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渑池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关于张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通话录音光盘,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民警程鹏、封成刚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两次猥亵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应当从重处罚。(2)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张某某猥亵儿童的行为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