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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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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八组21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

(2015)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八组21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MVX9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洛陕31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渑池县天池镇天池街一台球室门前时,碰撞、碾压同向行走在前的张爱勤,造成车辆受损、张爱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6月25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勤无责任。6月26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爱勤系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张爱勤亲属14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车载货物过磅单,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