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莲池东巷街坊4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咀头村3组9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驾驶张某甲的黑色建设牌助力车从三门峡灵宝市出发于晚7时左右到达渑池县城,后二人骑车到渑池县城关镇市场街北口,发现带着金项链的朱某某正在过马路,二人驾车尾随朱某某到城关电管所附近,张某甲将车停在人行道处等待,张某某下车尾随朱凤月至某三星手机店门口人行道处,趁其不备从背后将朱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后坐上张某甲驾驶的助力车迅速逃离现场,并于次日返回灵宝。张某某用所抢金项链换取4克海洛因用于二人吸食。5月9日凌晨该二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张某甲辨认作案的现场笔录、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80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