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曾用),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后涧村五组5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安排马某甲到渑池县仰韶镇后涧村马某某家中,将南屋存放的炸药运输到马某某的石料场,马某甲将炸药运输至仰韶镇甘涧村路段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19时许,民警带领马某甲到马某某家辨认非法储存炸药的地方时,当场从马某某家南屋床下纸箱内查获电雷管两把共计40枚。经鉴定,查获的炸药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但不具有爆炸性;查获的雷管具有爆炸性,且性能良好。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破案报告、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破性实验报告书,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储存雷管4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涉案雷管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