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建峰,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渑池县英豪镇南马村。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渑池县英豪镇南马村三组86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17时30至18日6时在禁猎区渑池县英豪镇南马村东边东坡麦地,使用“电猫”等禁猎工具架设电网狩猎一次,共捕杀野兔6只。后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电猫”、铁丝、电瓶、线杆等狩猎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陈某甲、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捕杀野兔的笔录、照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渑池县属禁猎区域的文件,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陈某某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及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电猫”、铁丝、电瓶、线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