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后涧村七组7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4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南门口处时,与毛宏继驾驶的豫A222DW号轿车发生相撞,又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豫EA2599号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茹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71.77mg/100ml。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茹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350元,赔偿毛宏继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