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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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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社区三组。 辩护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

(2015)渑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社区三组。

辩护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南站对客车车主张某某虚构自己叫蒋俊涛,从事油罐车运输业务,因急需现金,愿意将一张2万元余额的中石化加油卡以1.6万元的低价出售的事实,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后,张某某让儿子张某乙和被告人游某某一起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世纪家园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自助加油机上验证卡内余额,经张某乙确认卡内余额19866.29元,张某乙遂付给被告人游某某现金14500元并给游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被告人游某某趁张某乙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张无余额的中石化加油卡(卡号1000114100005136793)交给张某乙,后被告人游某某逃离阜阳市。

2、2015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南窑航宇公司门口对张某甲虚构自己叫江海涛,系洛阳吉利区炼油厂油库副主任,可以将自己加油卡低价出售的事实,骗取张某甲的信任后,和张某甲一起到渑池县黄花铁路南的中石化加油站自助加油机上验证卡内余额还有19866元。张某甲带被告人游某某到渑池县五爱小区6号楼1单元4楼西户家中,将7940元现金交给游某某,游某某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张无余额的中石化加油卡(卡号1000114100005477899)交给张某甲后逃离渑池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及其亲属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14500元、退赔张某甲经济损失7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范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没收单据,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2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辩护人认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诈骗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认为游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游某某作案使用的中石化假上岗证25张、中石化加油卡15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雯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