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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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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苇元洼村四组2号。 辩护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

(2015)渑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苇元洼村四组2号。

辩护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睢县长岗镇北郭庄村69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红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法医门诊部南侧小神童幼儿园门口处拦乘被害人裴某某出租车去英豪镇。当被害人裴某某驾车行至渑池县英豪镇英豪派出所北500米左右处路西时,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裴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裴某某蓝色哈飞路宝牌轿车抢走。后二人开车行至渑池县坡头乡计量北站地磅上时,因车轮悬空无法行驶将车抛弃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被抢的哈飞路宝轿车价值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到河南省睢县公安局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姚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认为二被告人实施抢劫时并未抢到钱财,虽然将被害人的车辆开走了,但是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逃跑,而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属于犯罪未遂,且姚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实施抢劫,二人购买作案工具(刀)并在渑池县法医门诊部南侧小神童幼儿园门口处拦乘被害人裴某某的出租车。当裴某某驾车行驶至英豪派出所北500米左右处路西时,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持刀对裴某某实施抢劫,裴某某反抗后逃跑,二被告人将裴某某的蓝色哈飞路宝牌轿车开走,行至渑池县坡头乡计量北站地磅上时,因车轮悬空无法行驶,二人将车抛弃后逃窜。经鉴定,涉案哈飞路宝牌轿车价值12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河南省睢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破案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渑池县英豪镇卫生院诊断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认为姚某某抢劫未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