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斜桥村六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支社村支社组22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69500、挂号豫MB12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因车辆掉头与渑池县仰韶镇天坛加油站的茹某某发生纠纷。在李某某下车交涉过程中,豫M69500货车前滑与自北向南师三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师三伟当场死亡,师三伟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师某某、师某乙、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师三伟系头胸部及右下肢损伤死亡;师某乙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下肢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师三伟亲属已获赔偿款466800元,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破案报告,师某某、师某甲、师某乙的伤情诊断证明,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6800元,并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