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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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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果园乡孟村一组2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

(2015)渑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果园乡孟村一组2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李某某为了报复高某某,骗取高某某与其合伙贩煤。当日,李某某和高某某从高岭高某甲煤场、八里寨王某煤场购煤600余吨,原定发往塔尼村武老五煤场。在运煤的过程中,李某某指示司机董某某将煤运往义马林某某煤场并低价处理,对高某某谎称煤有331吨丢失。李某某得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高某某报案后,李某某冒卢小龙之名往高某某的农行卡上打款7000元。经鉴定,涉案的331吨煤价值84405元。2015年7月9日,李某某与高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高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84405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纠纷对高某某怀恨在心,骗取高某某与其合伙贩煤。当日,李某某、高某某从渑池县高岭村高某甲煤场、八里寨王某煤场共拉煤600余吨,原约定发往塔尼村武老五煤场,但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司机将8车共计331吨煤拉往义马林某某煤场,并指使董某某将8车煤低价卖掉,然后对高某某谎称331吨煤丢失。经鉴定,涉案331吨煤价值84405元。2015年7月9日,高某某等人出具书面谅解:李某某在高某甲煤场拉煤的煤款已全部付清,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高某甲、王某、姚某某、苏某、曾某、苏某甲、张某某、席某某、林某某、杜某某、茹某某、武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过磅票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领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4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