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渑池县段村乡段村二组021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渑池县南村乡后川村石寨沟组所砍伐36棵杨树,2棵椿树。2015年12月30日联系刘振军(另案处理)驾驶豫LB6528东风牌货车运输原木时,在南闫公路段村乡石峰峪村路段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巡查时查获。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滥伐林木179根,原木材积为20.50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1.54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林木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