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牌坊村7社08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代某某承包位于渑池县坡头乡土岭村土岭组王某某家的林坡地,后被告人蒲某某又从代某某处承包该林坡地用于非法开采磁石。2015年3月5日23时许,蒲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疑似炸药、雷管、导火索并拉至上述林坡地用于非法采矿,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3月6日4时许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民警在蒲某某非法采矿现场扣押疑似炸药物183公斤,疑似雷管145枚,疑似导火索152米。经鉴定,送检疑似炸药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但不具有爆炸性;送检雷管具有爆炸性;送检导火索燃速稳定,性能良好。案发后,涉案雷管、导火线已上缴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蒲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证人王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蒲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代某某辨认蒲某某的笔录、照片,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证明,协议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爆炸性实验报告,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用于非法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