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党玉新、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7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玉新,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方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7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玉新,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潘庄村方庄。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党玉新、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二人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党玉新在没有正当收入来源,明知自己背负较大数额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街上张贴的小广告办理了两套虚假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党玉新),并通过李克东(音)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基本信息系王某某,照片系方某某),企图骗取他人借款。

2013年11月19日,经刘某某、秦士全从中介绍,党玉新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与郭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向郭某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8分,借款期限2个月,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后实际所得12.58万元。后党玉新又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8月份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持有的系伪造的身份证,仍然冒充党玉新的丈夫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配合党玉新实施诈骗。事后党玉新支付给方某某好处费500元。

2014年6月19日,经李某某、李某甲从中介绍,党玉新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与周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分,借款期限3个月,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后,实际所得9万元。其中,李某甲分得好处费0.1万元,党玉新用款4.3万元,将其余4.6万元交给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方某某再次冒充党玉新的丈夫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党玉新支付给方某某好处费400元。

以上,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1.58万元。案发后,曹某某于2015年1月份替党玉新偿还了郭某2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周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房产证及房管局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以前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党玉新在没有正当收入来源,明知自己背负较大数额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街上张贴的小广告办理了两套虚假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党玉新),并通过李克东(音)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基本信息系王某某,照片系方某某),企图骗取他人借款。

2013年11月19日,经刘某某、秦士全从中介绍,党玉新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与郭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向郭某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8分,借款期限2个月,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后实际所得12.58万元。后党玉新又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8月份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持有的系伪造的身份证,仍然冒充党玉新的丈夫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配合党玉新实施诈骗。事后党玉新支付给方某某好处费500元。

2014年6月19日,经李某某、李某甲从中介绍,党玉新用上述伪造的房产证与周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分,借款期限3个月,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后,实际所得9万元。后到期后又支付10000元利息。其中,李某甲分得好处费0.1万元,党玉新用款4.3万元,将其余4.6万元交给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方某某再次冒充党玉新的丈夫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党玉新支付给方某某好处费400元。

以上,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1.58万元。案发后,2015年1月份,曹某某与郭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曹某某自愿替党玉新偿还了郭某2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周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房产证及房管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件下判前,受害人的损失大部分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玉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党玉新、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周某某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