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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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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甲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清凉寺。200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李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豪盛百货西北门对面贝恩娜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钱箱,将放在钱箱内的1242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2、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鸿德步行街达衣岩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506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3、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路西波司登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4518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4、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路南虎豹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4102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5、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盛世烟酒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收银台抽屉内的70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6、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东路七匹狼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7、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酷丑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8、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东路劲霸服装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67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9、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文化路与广场南街交叉口西聚善缘老碗面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2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0、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物美鞋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7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1、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范蠡路星光汇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2、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三顾牛庄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13、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西温州海鲜城饭店,由李甲负责望风,李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锁店门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放在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6000余元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两人分赃后挥霍。

以上,总计36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李甲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李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已经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