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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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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引凤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阳新区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引凤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阳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谎称能够给杨光耐的儿子杨其帅办理医师资格证,共骗取杨光耐3900元现金,叶某某至今未能为杨其帅办成医师资格证。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谎称能够帮助杨光耐的儿子杨其帅到南阳新区卫生局上班,先后多次共骗取杨光耐24000元现金。

3、2012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谎称帮助杨光耐调任南阳市新区科教文卫科主任助理,解决副科级待遇,先后多次共骗取杨光耐72800元现金。

4、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叶某某以能够帮助袁泽奎的三胎儿子袁康杰上户口为名,谎称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取计生罚款,骗取袁泽奎现金15000元。

综上,叶某某共骗取他人现金115700元。2015年春节前,在杨光耐的催促下,叶某某还给杨光耐6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光耐、袁泽奎的陈述;3、证人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害人杨光耐系同学关系,指控诈骗杨光耐的钱款主要是杨光耐依据其二年工资收入及二人共同出去办事的开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11.57万元及叶某某书写的11.5万元欠条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卷宗多处材料显示的诈骗数额不一致,且包括被害人工资间接损失、摩托车加油费、请客吃饭、人情世故等费用,一些款项并非直接交给叶某某,而是直接由被害人花费支出。对于诈骗袁泽奎15000元,杨光耐与袁泽奎陈述自相矛盾。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杨光耐、袁泽奎达成谅解协议,积极退赔50000元,被害人对叶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叶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杨光耐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初,叶某某在没有能力为杨光耐办理请托之事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杨光耐钱款,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谎称能够给杨光耐的儿子杨其帅办理医师资格证,共骗取杨光耐3900元现金,叶某某至今未能为杨其帅办成医师资格证。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谎称能够帮助杨光耐的儿子杨其帅到南阳新区卫生局上班,先后多次共骗取杨光耐24000元现金。

3、2012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谎称帮助杨光耐调任南阳市新区科教文卫科主任助理,解决副科级待遇,先后多次共骗取杨光耐72800元现金。

4、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叶某某以能够帮助袁泽奎的三胎儿子袁康杰上户口为名,谎称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取计生罚款,骗取袁泽奎现金15000元。

综上,叶某某共骗取他人现金115700元。2015年春节前,在杨光耐的催促下,叶某某还给杨光耐6000元现金。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光耐、袁泽奎达成谅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叶某某一次性退赔杨光耐人民币50000元,叶某某及袁泽奎不再要求退还剩余款项,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光耐、袁泽奎的陈述;证人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叶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