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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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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商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苏庄居民点李某的暂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李某与郑某某(1997年7月10日出生)一起吸食。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苏庄居民点李某的暂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贩卖给李某,并与李某、郑某某一起吸食。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苏庄居民点李某的暂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李某,李某与郑某某(1997年7月10日出生)一起吸食。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苏庄居民点李某的暂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贩卖给李某,并与李某、郑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