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2014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洛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携带两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颗粒,从谷城乘坐K206次旅客列车,到平顶山西站下车,在出站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两包晶体颗粒进行了理化检验,检验意见为:两包颗粒晶体的重量为10.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证人证言、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亦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4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吸毒情节,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定罪量刑,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郝 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