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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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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遥远、王爽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遥远,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遥远,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爽,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遥远、王爽贩毒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遥远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爽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遥远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400多克,带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常庄社区其女朋友王爽暂住处,并以结婚需要钱为由,让被告人王爽帮助其对外联系销售毒品。

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爽通过事先联系后,以4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49克,后由被告人宋遥远对毒品进行分装后,由被告人王爽于11月30日凌晨,在南阳市长江路啤酒厂“金沙滩”宾馆门前黄某某所驾驶的豫R1A097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上,将49克冰毒卖给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现金4000元。

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爽通过事先联系,准备卖给段某(已判刑)冰毒16克,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由段某去到被告人宋遥远暂住处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五组188号305室,从宋遥远手中取得16克冰毒,段某按照与王爽的约定在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水上人间”洗浴中心对面建设银行,向王爽以短信形式提供给段某的王爽建设银行卡上存入200元,宋遥远建设银行卡上存入1300元。

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爽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挎包内查获冰毒20.96克,当日晚,被告人宋遥远在南阳市高新区市二十八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8.20克。12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宋遥远、王爽暂住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五组188号305室)依法进行搜查时,从室内床下搜查出尚未卖出的冰毒313.75克及大量自封袋、吸管、铝箔纸。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遥远、王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遥远、王爽的供述;2、证人段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宋遥远及王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当庭递交悔过书。

被告人宋遥远辩护人辩称宋遥远犯罪数额应为55克,其余数量未进入交易环节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有以贩养吸因素;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爽辩护人辩称王爽协助抓捕其他被告,有立功情节;对毒品无控制权,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初犯,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遥远随身携带一个黑色单肩包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400多克,带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常庄社区其女朋友王爽暂住处,并以结婚需要钱为由,让被告人王爽帮助其对外联系销售毒品。

2014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爽通过事先联系后,以4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49克,后由被告人宋遥远对毒品进行分装后,由被告人王爽于11月30日凌晨,在南阳市长江路啤酒厂“金沙滩”宾馆门前黄某某所驾驶的豫R1A097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上,将49克冰毒卖给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现金4000元。

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爽通过事先联系,准备卖给段某(已判刑)冰毒16克,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由段某去到被告人宋遥远暂住处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五组188号305室,从宋遥远手中取得16克冰毒,段某按照与王爽的约定在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水上人间”洗浴中心对面建设银行,向王爽以短信形式提供给段某的王爽建设银行卡上存入200元,宋遥远建设银行卡上存入1300元。

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爽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挎包内查获冰毒20.96克,当日晚,被告人宋遥远在南阳市高新区市二十八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8.20克。12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宋遥远、王爽暂住地(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五组188号305室)依法进行搜查时,从室内床下搜查出尚未卖出的冰毒313.75克及大量自封袋、吸管、铝箔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遥远、王爽的供述;2、证人段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遥远、王爽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遥远购买冰毒400余克意欲贩卖,除已贩卖65克外,其余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未遂。且被告人宋遥远能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爽能认罪、悔罪,且能主动揭发同案犯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虽不能认定立功、从犯,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结合现行对贩毒罪行的处理意见,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遥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王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遥远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被告人王爽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刁德顺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