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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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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初中肄业,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初中肄业,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初中肄业,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曹岗8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9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到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等人预谋后,利用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派其到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宜居新城”代理销售房屋的便利,私自以收取水电立户费、房产证代办费的名义骗取多名业主211600元,以私自加价的方式骗取多名业主61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销售代理合同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对超出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单独诈骗的数额不承担责任,审计报告中未开票据及票据被骗走的23个业主涉案金额54400元,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家庭困难,愿意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证实刘某某家人退赔南阳市白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万元,公司予以谅解。

2、村委会证明、病历、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表现良好,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坦白认罪,在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愿意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证明、收条各一份,证实李某家人退赔南阳市白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万元,公司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阳市白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居新城项目部签订全案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策划、销售新店乡宜居新城房屋。合同约定销售价格超过低价的溢价分成,按照二比八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南阳市金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宜居新城”代理销售房屋。在2013年到2014年3月期间,刘某某、李某等人预谋,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私自向95名购房户收取水电立户费、房产证代办费共计211600元,其中有9户以阴阳合同的形式、私自加价向购房户溢价收取61565元。上述款项由刘某某、李某等人分肥。

在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主动退缴了涉案的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销售代理合同书、退款手续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自愿退还了涉案款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缓刑调查报告,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