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李艳芳),女,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五女店镇岗。2001年10月3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伙同史某某、“小韩”、张英超(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张英超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利用“小韩”复制的红都百货心意卡分别诈骗王某某15100元、袁某19500元。案发后,徐某某亲属分别退还王某某和袁某各现金10000元,刘某某亲属退还王某某现金2100元、袁某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史某某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收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复制的购物卡,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伙同史某某、“小韩”、张英超(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张英超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利用“小韩”复制的红都百货心意卡分别诈骗王某某15100元、袁某19500元。案发后,徐某某亲属分别退还王某某和袁某各现金10000元,刘某某亲属退还王某某现金2100元、袁某4500元。王某某、袁某对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史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复制的购物卡,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退交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退交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认罪,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