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和平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1999年11月12日出生)、王某(1998年9月29日出生)入住南阳市新华路王府饭店1号楼509房间。次日9时50分许,杨某某因嫌该房间不卫生,交给王某400元现金,嘱托王某退房后用他人的身份证再开一个房间,王某遂用其表姐“阮建馨”的身份证办理了513房间的入住手续。下午16时许,褚青天携带吸毒工具与李某某先后来到该513房间,杨某某交给褚青天300元钱购买冰毒,褚青天在新华东路泡泡泉洗浴中心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兰星航(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后回到513房间,与杨某某、王某、李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完毕。2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该房间将涉嫌吸毒的杨某某、褚青天、王某、李某某查获,并缴获塑料瓶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杨某某、褚青天、王某、李某某的尿检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褚某某、李某某、王某、李某等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5、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手续、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比较年轻,本案已经对杨某某行政拘留12天,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1999年11月12日出生)、王某(1998年9月29日出生)入住南阳市新华路王府饭店1号楼509房间。次日9时50分许,杨某某因嫌该房间不卫生,交给王某400元现金,嘱托王某退房后用他人的身份证再开一个房间,王某遂用其表姐“阮建馨”的身份证办理了513房间的入住手续。下午16时许,褚某某携带吸毒工具与李某某先后来到该513房间,杨某某交给褚某某300元钱购买冰毒,褚某某在新华东路泡泡泉洗浴中心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兰星航(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后回到513房间,与杨某某、王某、李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完毕。23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该房间将涉嫌吸毒的杨某某、褚某某、王某、李某某查获,并缴获塑料瓶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杨某某、褚某某、王某、李某某的尿检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行政拘留12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褚某某、李某某、王某、李某等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5、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手续、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羁押时间应折抵刑期。辩护人观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